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诚信体系建设,加强我市外贸企业经营者守信褒奖和失信惩戒管理,督促和警示外贸企业经营者全面履行诚信经营责任,根据诚信体系建设有关法律、法规,特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各县(区)商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,建立外贸企业诚信“红黑榜”,将诚信守法生产经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纳入红榜;将因严重违反相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,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(含使用)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(以下简称责任人员)等的有关信息,纳入黑名单;并将“红黑榜”通过政务网站公布,接受社会监督。
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外贸企业经营者是指从事对外贸易(进出口)的企业,在国家规定的注册企业的相关领域内,这些企业对合法产品有进出口经营权。
第四条 市商务局指导全市外贸企业“红黑榜”工作。各县(区)商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贸企业“红黑榜”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 外贸企业“红黑榜”管理应当遵循依法、客观、及时、公开、公正的原则。
第六条 县(区)商务局负责公布其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生产经营者、责任人员和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。市商务局负责公布其直接查办、转办、督办的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生产经营者、责任人员和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。
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,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影响纳入外贸企业诚信“黑名单”。
第八条 市商务局建立诚信“黑名单”数据库,实现信息共享。
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外贸企业经营者和责任人员,纳入诚信红榜:
(一)外贸企业经营者守法遵规,诚信经营,最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;
(二)外贸企业经营者因为诚信守法受到政府或有关部门表彰的;
(三)外贸企业经营者在行业内做出突出贡献的;
(四)其他可以纳入红榜的情形。
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外贸企业经营者和责任人员,纳入诚信黑榜:
(一)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备案,或者以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、批准证明文件的;
(二)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,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,转移、隐匿、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,以及拒绝、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,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;
(三)非法宣传,情节严重,受到有关部门通报或工商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;
(四)发生责任事故,毁灭有关证据,造成严重后果的;
(五)一年以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;
(六)违反法律法规,发生影响较大或上级督查督办案件的;
(七)违反法律法规,情节严重,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。
第十一条 外贸企业诚信“红榜”按照属地管理原则,由属地商务部门在其政务网站予以公布。信息包括经营者的名称、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,主要诚信行为,表彰依据等。
第十二条 外贸企业诚信“黑榜”按照谁处罚谁公布的原则,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,将应当纳入外贸企业诚信“黑榜”的经营者、责任人员、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。
第十三条 外贸企业诚信“黑榜”公布的信息应包括:违法经营者的名称、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,主要违法违规行为、处罚依据、处罚结果等;责任人员的姓名、职务,主要违法违规行为、处罚依据、处罚结果等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者、责任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;涉案产品相关信息,包括产品名称、批次、标识等。
第十四条 外贸企业诚信“红榜”公布的期限为一年。公布期限内,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,由首次发布单位撤销其红榜资格;无违法违规行为的,公布期限届满信息转入数据库。“黑榜”公布期限为二年,公布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。“黑榜”期限届满时,由属地商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,在公布“黑榜”期间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,由首次公布信息的监管部门将“黑名单”专栏中的信息转入数据库,供社会查询。
第十五条 市商务局在政务门户网站设置诚信“红黑榜”专栏,统一格式。
第十六条 纳入外贸企业诚信“黑榜”的经营者、责任人员,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,依法从重处罚。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纳入外贸企业诚信“黑榜”的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进行监督。
第十七条 外贸企业诚信“红黑榜”纳入商务监管信用体系,按照国家、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。
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。
2018年8月28日